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4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六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14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惟被告自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0萬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沒有工作沒錢,現在有工作,但要分期才能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並承認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均係其本人簽立(見院卷第16頁反面),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00,000元
1.845%
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