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阿粉
被   告  林茂生
       陳勇洲
       林萬新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400
號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970元,該裁定已
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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