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周侑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3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472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侑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滅音管壹支
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侑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7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員警盤查,員警當場於被
移送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位置查獲武士刀1把,並於
後車廂查獲類似真槍之槍枝1枝(含彈匣、滅音管),因認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次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㈠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該扣案之武士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前端呈尖銳
狀等情,有前開相片可佐,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又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一般人
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
在等事實,亦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顯見上開槍枝確屬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本件被移送人已成年,依其智識及程度
,當知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有正當理由,雖被移
送人辯稱該武士刀及槍枝係帶在身上防身云云,惟倘被移送
人與他人有糾紛,應循正當方式處理,而非自行攜帶防身。
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㈡綜上,被移送人以單一之攜帶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情節、智識、暨其行為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另扣案武士刀1把、瓦
斯槍1支(含彈匣1個)及滅音管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