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告 林寶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抵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新臺幣(下同)47,65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民眾日報)影本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耕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1
47,658元
自95年5月4日起至95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自95年6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