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原告 曾威仁

被告 謝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元(見109年度橋小字第1554號卷,下稱橋小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花箋小鹿娃娃機店」(下稱系爭娃娃機店)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娃娃機台管理及維修業務。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協助系爭娃娃機店前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蘇世和 維修機台、裝設3片主機板,並與蘇世和約定以原告向系爭娃娃機店承租機台之方式折抵費用。嗣被告於同年3月31日承接蘇世和業務後,僅返還1片主機板予原告,並要求原告須與系爭娃娃機店重新訂立租約,始返還2片主機板,詎原告將承租機台每月租金2,800元、押金2,800元連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其他用品,共計7,410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卻拒絕返還價值6,000元之2片主機板,亦未交付機台予原告使用,且被告未於該租約簽名、用印,其上亦無記載租賃期間,該租約尚未成立,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片主機板費用6,000元、承租機台每月租金2,800元及押金2,800元,共計11,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原告與蘇世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及選物販賣機第二代租賃合約為證(見橋小卷第15頁至63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5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租約(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未記載租賃期間,亦未經被告簽名、用印,可見兩造就「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一致,堪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不成立租賃關係,且被告僅返還1片主機板予原告,另2片主機板則未返還,亦未給付原告2片主機板裝設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基於租賃關係所交付之每月租金2,800元及押金2,800元,並返還2片主機板費用6,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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