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告 杜彩盈

被告 劉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被告拒不還款,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款及借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劉雅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95年3月1日

96年1月1日

100,000元

CH-NO-350302

被告簽名處有蓋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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