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門碼坐落基隆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前項房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94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7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700元,按月每月28日前給付,現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仍積欠13,400元。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起訴時所積欠之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予請求判決如主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