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94年4月13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其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9月27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94年4月13日釋放出戒治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5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前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9月26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前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盤查,即於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交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而受裁判」;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0960007605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乙○○於96年9月27日17時10分,因在臺中市○區○○街○○○號附近徘徊而為警盤查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交出所有前開海洛因1包,並向警方自首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察官未斟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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