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彭啟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7月間、92年5月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92年度毒偵字第7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又於94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47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中旬某日起迄96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至善國中附近路旁、臺中市○○路與朝馬路交岔口附近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至2次,並反覆為之。嗣於96年7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甲○○至臺中市○區○○路2段181號前,欲向 林新堂 、 楊倍銘 (均已另案起訴)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供聯繫購買毒品用之Nokia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