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小字第9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乙○○駕駛車號00—7313號汽車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損壞,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6,500元,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釤鑫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一紙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