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台北縣○里鄉○○村○○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民國96年6月30日、96年7月13日及96年7月14日等3日竊取原告向訴外人英州工程行承租之舖路鐵板34片及原告所有之挖斗2具,致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鐵板部分:依據租賃契約賠償訴外人英州工程行每片14,500元,34片共計517,650元。(二)挖斗部份:每具50,000元,2具共計100,000元,以上合計617,650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37、638號起訴書1份、鋼材租賃契約書1份、和解書1份、請款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首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竊盜罪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承租34片鐵板之損害,因此每片賠償英州工程行14,500元,除有上揭刑事判決為證外,並據其提出和解書1份可信為真,則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應僅為493,000元(34×14,500=493,000),又 江高滿珍 於97年5月20日到院陳述挖斗2具業經原告取回,此部分核與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保管刑事案件物品登記書,其上記載扣案交付江高滿珍保管物品僅有鐵板11片相符,且江高滿珍此部分陳述亦未據原告否認,此堪信挖斗2具已經原告取回,則其並未失去挖斗2具之所有權,因此並無損失,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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