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等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1號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004號),嗣該給付票款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62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調卷強制執行,嗣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再者,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8號裁定確定在案,足知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復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本院遂於96年8月2日以中院 彥民壬 96聲676字第87699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本通知函送達後20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暨送達證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71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執全字第6004號假扣押、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8號撤銷假扣押、95年度存字第6946號擔保提存、96年度聲字第676號行使權利等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