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原告陽光故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地下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
弄21戊○○乙○○
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台幣參佰零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戊○○、乙○○各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元、新台幣貳萬捌仟元、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基隆市○○○路○○○巷○○弄○○號地下
1樓陽光故鄉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10日前按房屋面積總坪數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18元之管理費,空屋之基本管理費在90年6月以前每月為700元,之後每月為500元。被告丙○○曾為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86年9月起至92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3,500元及遲延利息10,800元;被告丁○○曾為係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85年6月起至88年1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2,400元及遲延利息5,600元;被告戊○○曾為基隆市○○○路○○○巷○○弄○○號7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88年7月起至90年9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3,550元及遲延利息8,300元;被告乙○○曾為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89年1月起至90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0,250元及遲延利息5,000元。經原告催告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建物謄本、催繳通知書及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4人各負擔305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