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2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清償債務訴訟,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被告於90年10月8日起至95年2月9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599,338元,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2月13日繳付應繳金額610,115元,詎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599,338元及已計未收利息10,777元,合計為610,115元,其中本金599,338元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