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違反職役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百姓公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通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採尿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