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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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玉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
8月7日第二審判決,於101年8月20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故其上訴狀應由被告本人簽名或蓋章,因被告鄭玉雯本人未在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本院在101年8月20日之「刑事上訴狀」簽名蓋章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