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法官廻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高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元 相對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瑞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之本案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39號),係由 張國彬 庭長及 吳登輝 法官審理。而該案係枉法裁判,仍現由其等審理返還提存物事件,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法官有同法第32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而依各該款所列情形,或係基於法官與當事人間有一定之親屬關係(第1、2、3款),或因法官就該案件有相當之關連或利害關係(第4、5、6款),或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或仲裁(第7款)。又所謂前審裁判,除有特殊情形,例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外,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迴避事由,係指承審法官參與返還提存物之本案判決,則顯非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
6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返還提存物為本案訴訟終結後所生之別一事件,雖當事人與本案訴訟相同,但該提存物所擔保之損害,係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本件提存物為聲請人依本案判決所提供假執行之擔保金),與本案訴訟所審理之內容無涉,自非上開條文第7款所稱之下級審裁判。
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迴避,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上所述,本件聲請迴避,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