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
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1年
6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而收受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1張在卷可參。又上開判決另已於101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張志瑋,此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則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之上訴期間應自101年6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18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遲至10
1年9月5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之刑事聲明抗告狀(被告雖誤載為抗告狀,然依書狀內容應係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不服之意)1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章1枚在卷足憑,故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上訴均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