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主仁指定辯護人蘇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主仁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康主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處罰,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又本案已定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若未到庭,訴訟程序將無法順利進行,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乃至上級審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