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5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其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物,惟該擔保物既係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8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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