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上訴人 施明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明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 呂冠陞 ),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呂冠陞、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廖惠琪 之證述,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被害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及現場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駕車撞擊被害人後,如何並未下車查看,反即逃離,再央請其妻廖惠琪駕車返回現場以資頂替,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和解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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