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真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真冠為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外線配電人員,平時需駕駛工務車至彰化市區處理配電業務,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路面為柏油鋪裝,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游 王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經被告之車輛左側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機車而失去平衡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