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聲請人 柯清欽 相對人 施莉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8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末按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6月25日」經塗改為「105年5月25日」,但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亦即該本票發票日為改寫前記載之「105年6月25日」。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5年度司票字第134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05年6月25日│500,000元│視為無記載│105年8月1日│WG0000000││├──┼───────┼─────────┼───────┼──────────┼────────┼──┤│002│105年7月25日│510,000元│視為無記載│105年8月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