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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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 黃志書 被告 黃志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一○六點六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 黃希文 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黃希文業於民國90年12月2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原告無待繼承登記,當然已因繼承而為共有人之一。然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3年7月24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106.6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105.7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經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01號案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多次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而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觀諸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希文之子,於黃希文死亡時,不待辦理繼承登記,當然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第一層建物面積106.6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105.7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