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慕堯 之母 謝立妤 聲請人即被告 高緯鎧 之母 陳芯蘊 被告高緯鎧
宋慕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緯鎧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宋慕堯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因民國105年10月25日無法前來為被告高緯鎧、宋慕堯交保,故於今日前來為被告2人辦理交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而被告之直系血親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為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起訴後,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所述互核一致,偵查中之疑點已得釐清,惟被告2人警詢、偵訊中所述一再反反覆覆,互相推卸責任,本件又有上游共犯尚待查明,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宋慕堯前有詐欺前科,本次又再犯性質相同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兩人均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成年或未成年,涉世未深,且於本院訊問時已詳細交代案情,態度尚可,並表示欲賠償被害人,為給予其和解機會,並綜合一切案情審酌,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方式即足以對渠等造成心理壓力,擔保渠等不會勾串共犯、證人或再為同一詐欺犯罪,因而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嗣因被告2人覓保無著,無客觀上之實據得以擔保並免除上述疑慮,本院因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05年10月25日起裁定羈押案。
(二)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今既已提出客觀上之實據以供依憑,堪認已足對被告2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得擔保審理之順遂進行,並可得替代羈押手段,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2人各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高緯鎧並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被告宋慕堯則應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以符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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