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上訴人 高順清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 江潘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讓渡契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之山地保留地(面積10,472平方公尺)所有耕作使用權全部讓渡予上訴人,並無誤載讓渡標的之地號,或兩造事後有約定將之更正為同段2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所據。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將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返還占用土地,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未違誠信原則亦無濫用權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