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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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一)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石門路方向行駛,行至青雲路與清水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沿同方向步行於清水路行人穿越道之甲○○身體右側,致甲○○受有左頸、左臀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妻 廖惠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2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5刑調字第125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偵字第887號卷第72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案發時因誤認己為通緝犯,故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逃離現場,並令其妻廖惠琪頂替其罪(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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