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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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恤貳件、POLO衫參件、四角內褲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30日晚間9時36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服飾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T恤2件、POLO衫3件、四角內褲2件(市價合計新臺幣3,74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之手提包內,在未結帳之下即離開服飾店,駕駛不知情 李宗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偉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店員 陳立昌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李宗庭於警詢之指述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T恤2件、POLO衫3件、四角內褲2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