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維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維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維翔明知其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博愛甲字第251404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彰化縣後備旅步二營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前開召集令業於105年5月5日經游維翔之妹 游瑄貽 收領,並透過其家人轉交游維翔收執。詎游維翔於收受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彰化縣後備旅步二營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
(一)被告游維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妹游瑄貽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四)教育召集令簽收照片1張。
(五)彰化縣後備旅步二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
(六)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6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77948號函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應召期限2日,枉顧後備軍人應盡之義務,影響國家對應召員教育訓練之目的及維持國防安全之準備,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