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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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子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113年度執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子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子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子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6年3月)及內部性(即4年11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13日109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70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簡字第1138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110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日110年12月29日11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2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8日備註
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4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2次。犯罪日期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1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68號11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798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5日110年8月23日111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24日111年5月17日備註附表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2次。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2次。犯罪日期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7日109年11月26日109年11月26日至109年1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84號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8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428號112年度訴字第680號、112年度易字第889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30日112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3年2月2日備註附表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