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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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州
凌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偉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州、凌偉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州、凌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第10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數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國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凌偉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迄今未歸還告訴人 鍾仁華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王國州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凌偉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2人本件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王國州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現金8,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係如何分配,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84號被告王國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凌偉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及凌偉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娃娃機店內,由王國州持自備鑰匙開啟鍾仁華所有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門,凌偉華則同時在一旁把風,惟僅成功開啟其中7台娃娃機零錢箱門進而竊取該零錢箱內之現金,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鍾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州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證明:⑴被告王國州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自備鑰匙開啟該店娃娃機零錢箱門鎖,竊取其內零錢之事實。⑵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與伊共同前往手持紅色袋子之人即被告凌偉華之事實。2被告凌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凌偉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王國州前往上址娃娃機之事實。⑵上址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手持紅色袋子之人即伊本人;而身著白上衣、黑色長褲、頭載鴨舌帽、手持黑色大提袋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王國州之事實。⑶計程車行車紀錄中,手持紅色袋子之人即伊本人;而身著白上衣之成年男子即被告王國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仁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鍾仁華於112年3月27日凌晨2時1分許,至上址店內發現上開娃娃機7台之零錢箱遭破壞,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及計程車行車紀錄影像截圖17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凌偉華把風,由被告王國州持自備鑰匙,開啟上址數台娃娃機台零錢箱門後,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被告王國州、凌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3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