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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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達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心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其等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且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物,足認其所受損失已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角色分工、竊取之財務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犯罪所用物品,屬同案被告 黃中和 所有,並經本院於另案中諭知沒收,爰不另於本判決中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88號被告黃中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心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豐年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和、吳心達、郭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許,侵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撬,竊取位在系爭建築物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5,624元之鐵捲門鐵條12支(業已合法發還予 歐振文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巡佐 許浩哲 、警員 林立偉 獲報後前往上址系爭建物察看,當場查獲黃中和、吳心達、郭豐年,並扣得發電機1台、砂輪機1台、鐵撬1支、延長線1條及鐵捲門鐵條12條,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中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⒈被告黃中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砂輪機、鐵撬竊取鐵捲門鐵條之事實。⒉證明被告吳心達、郭豐年係應被告黃中和請求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協助被告黃中和之事實。2被告吳心達、郭豐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吳心達、郭豐年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心達、郭豐年均以只是買飲料過去等語置辯。3證人 黃榮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中和、吳心達、郭豐年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砂輪機竊取鐵捲門鐵條之事實。4證人許浩哲、林立偉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吳心達、郭豐年為警查獲時,站在鐵捲門前,被告黃中和則站在靠機車處,且其等正在拆除鐵捲門鐵條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發電機1台、砂輪機1台、鐵撬1支、延長線1條及鐵捲門鐵條12條,且除鐵捲門鐵條12條外,其餘均為被告黃中和所有之事實。6現場照片巡佐許浩哲、警員林立偉獲報前往上址查緝時,被告黃中和、吳心達、郭豐年均在現場,且有鐵捲門鐵條遭卸除之事實。7發電機1台、砂輪機1台、鐵撬1支、延長線1條及鐵捲門鐵條12條現場查獲之工具及贓物
二、核被告黃中和、吳心達、郭豐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黃中和、吳心達、郭豐年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至扣案之發電機1台、砂輪機1台、鐵撬1支、延長線1條,為被告黃中和所有,業據被告黃中和於偵訊中所自承,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捲門鐵條12條,業已合法發還予良福保全公司保全主任歐振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斯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