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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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前案紀錄以外(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審酌被告該前案罪刑,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紀錄,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為其所自承,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李宗益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送達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城市商旅64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潔怡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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