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0六號、第六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改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三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三罪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九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因易服勞役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又因贓物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罰金三千元(侵占),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罰金三千元部分,因易服勞役,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而上開二罪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二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尚未據執行),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至同日十五時三十分間之某時點,在臺北市○○路○○○號巷口,持自備之鑰匙一支發動引擎而竊取 劉俐君 所有而由丁○○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即於同日騎乘該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徒手竊取 涂玉美 所有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位上之銀色隔熱坐墊一個得手,並置於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 其旋 又持自備之鑰匙一支,欲啟動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然因該處住戶乙○○查覺有異而趨前盤問,甲○○始未得逞,而甲○○乃佯稱伊係該處住戶,且支吾其詞,並以該自備之鑰匙一支費時始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而欲離去,然旋為乙○○取下該鑰匙,並要求甲○○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詎甲○○見狀竟另萌恐嚇之犯意,出言對乙○○恫嚇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殆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經警於該處逮捕,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銀色隔熱坐墊,均經失主領回),而偵悉上情,嗣經警將甲○○解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將之責付於其姊,然甲○○猶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前,徒手將 蔡陳美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騎樓停車處推至人行道,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然旋為該處住戶 董凱琳 查覺有異而通知社區保全人員 潘國智 ,經潘國智趕至而要求甲○○提出相關證件未果,潘國智乃當場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而偵悉該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右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PNY-四二九號機車分別推至路旁及人行道上,並曾拿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隔熱坐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將EBG-八○五號及PNY-四二九號機車分別推至路旁及行人道上,但並未發動該等機車,並無要偷該機車之意思,而伊並無將機車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也沒有出言恐嚇乙○○,而GBW-四二一號機車上的坐墊因掉落於地上,伊將之檢起來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有揭時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鑰匙啟動被害人丙○○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該處住戶乙○○查覺有異而趨前盤問,被告乃佯稱係該處住戶,復以該鑰匙啟動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引擎而欲離去時,旋為乙○○取下該鑰匙,並要求被告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惟被告竟出言對乙○○恫嚇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於當時發現竊嫌時,竊嫌正用一把鎖匙在開我的鄰居的車子QFF-九一九,我便上前問他說:你住哪裡?他跟我說,他住在我們社區的頂樓。我又問他是住幾號頂樓?他支支吾吾說不出來,轉頭便想騎一部機車EBG-八○五車想走,可是他拿同一把鑰匙開EBG-八○五車時開了半天才發動,我就當場將他攔下來,問他有無行車執照,他便說放在機車行李箱裡,可是他開了半天打不開,便騙我說放在頂樓上面。我又問他有沒有公寓大門的鎖匙,他找了一下便說他一個人住頂樓,鎖匙忘了帶出來,因此我便打電話報警。」、「...要走時還口出惡言,說:叫我小心,不要被他遇到。」等語(見偵字第六二○六號卷第四頁),而於偵查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中和板南路二六○號前,看到甲○○拿不是那台(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鑰匙在開該機車的電門鎖,我就走過來,問他這是你的車嗎,後他又轉向另一輛去開,...他開了很久才啟動,我就把那鑰匙拿走,問他是否為此地之住戶,後我發現他不是這裡的住戶。...當時甲○○還出言恐嚇我叫我記住,不要讓他遇到你,『我心裡怕怕的,我認為他恐嚇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九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我走過去時,看到他正拿一把鑰匙要開鄰居丙○○的車,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沒說什麼,又走到另一台機車,拿同一把鑰匙要發動該機車,他把鑰匙插在電門上沒有打開,轉了很久才發動,他要騎走,我把鑰匙拔下來不給他,在現場我們發生爭執,我說這機車是你的話,把行照拿出來給我看,他拿不出來,還說「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當時我心裡會怕。」、「被告說他住在社區的六樓,我叫他把住處鑰匙拿給我看,他說鑰匙忘了拿出來放在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就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於被發現後,復以同一把鑰匙費時始啟動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於被查問並要求提出行車執照時,復出言恐嚇等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證不移在卷。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稱:「我的輕機車是停在中和市○○路○○○號一樓前。車號為000-000號,三陽、白色、四十九CC排氣量,引擎號碼ET二五二七九四號。該名竊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以持鑰匙(其他機車鑰匙)插入我的輕機車鑰匙孔內,硬以撬開之方式要打開鑰匙。在沒有打開機車鑰匙孔時,剛好就被我鄰居發現。上前制止並報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有回家看,我回去的時候看到被告要上機車,在現場我沒有跟被告說話,機車電門沒有壞,沒有被啟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若被告無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何以將其所有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電門,並欲騎上該機車,至上揭被害人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依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稱:伊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口,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惟該機車嗣竟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被告並持其所有之鑰匙啟動該機車欲駕車離去,足見被告顯係在臺北市○○路○○○巷口竊取該機車後騎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放,應堪認定,此並有被害人丁○○領回該機車而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及證人乙○○取下被告持以行竊並交警處理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可稽。
(二)被害人涂玉美於警訊時供稱:「我的機車座墊原是在我機車GBW-四二一上,停於我家樓下板南路二五六號前,我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看到樓下很多人,下樓看時發現我的機車座墊就放在另一台機車EBD(G)八○五號上被人竊走,機車座墊是被硬拔走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被害人涂玉美所有機車上之隔熱座墊既係被硬拔下來,自無掉落地上之可言,且若被告係自地上拾起該機車座墊,理應放回被害人涂玉美之機車上,又何以竟將之置放於其所竊取之前揭EBG-八0五號機車上,被告顯非僅係單純自地上拾起該機車座墊,而此並有被害人涂玉美領回失竊之機車座墊而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參。
(三)被害人蔡陳美伶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將PNY-四二九號機車停放在中和市○○路○○○號一樓前騎樓地。經警方通知到現場才發現機車被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情形我不知道,我在家裡別人通知我才下樓看,看到被告被人逮住了,龍頭的車把鎖被打開,但沒有撬壞,也沒有發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董凱琳於警訊時證稱:「甲○○原先來我們的店要理髮,大約十分鐘他就離開,到右述發現時、地點,其行跡可疑,牽走我鄰居蔡陳美伶的機車PNY-四二九,我一發現馬上通知大樓警衛潘國智上前把他捉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前我就看到被告在附近閒逛,後來我看到他把機車拖下來,我就告訴警衛,警衛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就此證人潘國智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警衛室內值勤,有社區住戶董凱琳跑至警衛室告知我說,有人在社區騎樓上將住戶所有之機車拖到人行道上要騎走。我立即趕到現場將人攔下詢問該人這部機車是不是你的。該男子回答:是我的車,我又問說那你把行照拿出來我看一下。該男子神色緊張轉身欲逃走,被我一把捉住後,社區住戶蔡陳美伶跑下來說那機車是她的。該機車為銀色,重機,車號000-000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是社區警衛,在發信件的時候,住戶董凱琳來跟我說那部機車是蔡陳美伶的,被別人牽走,我上前查看,看到這部機車(PNY-四二九)被從騎樓拖下去要騎走,我叫被告拿出證件給我看,他拿不出來,就被我抓住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董凱琳、潘國智二人均親眼目睹被告將被害人蔡陳美伶所有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前騎樓處之PNY-四二九號機車推至人行道上並欲騎走之事實,被告既非該處社區之住戶,而被害人蔡陳美伶所有之機車亦無擋住其通道,被告又何以竟無故將該機車推至人行道上,並欲騎走,其無故將被害人蔡陳美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放於實力支配之下,顯有意圖竊取該機車甚明,而此並有被害人蔡陳美伶出具之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右揭機車及機車隔熱座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PNY-四二九號機車及GBW-四二一號機車上之機車隔熱座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於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已著手竊取而未遂,惟公訴人就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犯行未分別論處各所犯法條,而均論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就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以加害被害人乙○○生命、身體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構成要件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而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時值青壯,不思勤勉工作以合法取得財物,其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且經他人發覺其犯行時竟並出言恐嚇、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就所犯恐嚇罪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就所宣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前因竊盜案件,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嗣後復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而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詎仍未能思過遷善,又連續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由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責付於其姊後,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犯,足見其顯有犯罪之習慣,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非更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竊盜犯行所宣告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另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連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併宣告強制工作,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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