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男三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謝維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五號、第三一九八號、第七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癸○○為安泰當鋪之業務員,因丁○○需錢孔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由癸○○轉介,以質押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丁○○母親 陳吳麗玉 名義),向安泰當鋪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元,惟原車仍由丁○○保管使用。乃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藉機向丁○○借用上開車輛使用,而複製該車之鑰匙,以為竊車之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藉口欲找丁○○談天,而以電話查詢丁○○所在之地。丁○○不疑有他,乃告知癸○○,其現在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六家國中對面。癸○○因而在上開地點附近覓得丁○○之W七─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後,即以先前複製之鑰匙竊取之。癸○○竊得上開車輛後,一方面供代步之用,另一方面則找尋因失業而缺錢花用之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由癸○○提議,以丁○○失竊車輛在其等持有中為由,向丁○○恐嚇取財。癸○○、戊○○二人基於恐嚇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癸○○提供丁○○之電話及丁○○遺留在車內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由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以電話向丁○○恐嚇稱,丁○○所失竊之車輛在其等持有中,如想要見到車子就需匯款二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內供其等提領,始願交還失竊之車輛等語,致使丁○○心生恐懼,擔心車子遭受破壞,經丁○○要求,戊○○乃將贖款降至五萬元。丁○○旋將五萬元存入自己在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意由對方使用其提款卡提款,並等待向其恐嚇之人交還車輛。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及十五時四十二分,在新竹西大路郵局及新竹十信南大路分行,使用丁○○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二萬元及三萬元後,戊○○獲得一萬元為報酬,其餘則交付癸○○收受。然癸○○仍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返還丁○○,且為防止其竊盜犯行被發覺,於九十年四月中旬,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三十七號住處,由戊○○處收受戊○○行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竹簡字第四0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所得之BX─二九一五號車牌0面後(該車牌為壬○○所有,連同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新竹市○○路○○○號失竊),將之裝掛於丁○○上開車輛,供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芬芬 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二日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三七號癸○○住處,被警查獲該懸掛BX─二九一五號(原判決誤載為車牌00-0000號)之W七─七三一二號贓車,始查獲上情。
二、癸○○基於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同樣手法,趁甲○○將R四─三一0八號小客車典當在安泰當舖之機會,複製該車之鑰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甲○○住處地下室,竊取仍由甲○○保管使用之R四─三一0八號典當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之售予 呂學煜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偵字第七0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甲○○於九十年五月間至桃園監理站辦理新車手續,向監理站人員查訊始查知上情。
三、癸○○又基於前述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街湳雅撞球場,竊取乙○○褲子後口袋內之皮夾,內有現金一千元及健保卡、台灣銀行信用卡、大潤發會員卡各一枚。
四、又癸○○承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在安泰當鋪工作之便,以同樣手法,複製在當舖內由 邱錦男 質押借款而流當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因癸○○知悉安泰當鋪另一位業務員己○○以該車為代步工具而駕車返家停於住家附近,乃以其複製之鑰匙,至新竹市○○路○○○巷○○弄附近己○○停車處,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亦供作代步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癸○○駕駛懸掛BX─二九一五號車牌之丁○○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芎林鄉下山三十七號住處為警查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癸○○複製供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二支及乙○○被竊之健保卡、台灣銀行信用卡、大潤發會員卡各一枚。
五、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在上開時、地自戊○○處收受車牌0000000號車牌及竊取安泰當鋪流當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就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W七─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及向丁○○恐嚇取財,以及竊取甲○○小客車、竊取乙○○皮夾部分均矢口否認,辯稱,因丁○○在外積欠款項過多,無法償還向當鋪所借之債務,其與丁○○共謀,向丁○○家人假稱該車失竊,遭竊賊勒索,要向家人騙錢,甲○○之車輛亦係利用謊報車輛失竊以中止利息,並非伊竊取,乙○○之皮夾係在Q八─五一五七號車拾獲云云。戊○○於原審亦附和其詞,辯稱,癸○○來找伊商量勒索及勒索得手後前來取錢時,丁○○都陪同癸○○一起來,但都在旁邊不說話,丁○○對於勒索之事知情云云。
二、惟經查:
㈠、被害人丁○○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癸○○、戊○○共謀假裝車輛失竊遭勒索而向家人騙錢之行為,並就遭恐嚇取財部分,於警訊時證稱:「當時竊賊打電話來以恐嚇口吻告訴我,車子在他手上,如想要見到車子就匯錢至指定帳戶內,我當時接到電話心裡就開始害怕起來,擔心不依照竊賊指示匯錢將看不到車子或車子遭受破壞,竊賊就是以此種手法向我勒贖贖車款。」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而被告癸○○於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時尚坦承以複製鑰竊取被害人丁○○之車輛,並將恐嚇取財部分全部推諉於戊○○,供稱係戊○○在其家中看到丁○○的資料,自行向被害人丁○○恐嚇,有癸○○九十年五月二日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同日檢察官複訊被告癸○○亦為相同之供述,亦有九十年五月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另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案時之警訊筆錄則供稱,係由癸○○提議向丁○○勒索,由伊出面打電話及領錢,得手後伊將錢交給癸○○,癸○○給伊一萬元花用等語,有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三一九八號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癸○○與戊○○均到庭,但被害人丁○○未到庭,經檢察官將被告二人隔離訊問,戊○○所供仍與警訊相同,但被告癸○○則翻異前詞供稱,係與丁○○共謀策劃勒索,而戊○○並不知丁○○參與云云,有檢察官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至第五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七頁)。檢察官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開庭訊問時,被告癸○○與戊○○則異口同聲指稱被害人丁○○參與勒索云云。戊○○並附和被告癸○○所供,稱丁○○與被告癸○○一同前來找伊,但均未發言云云(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檢察官開庭時,戊○○未到庭,被告癸○○則復翻異前詞供稱,勒索之事,丁○○並未參與等語,有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至本案起訴後繫屬原審,被告癸○○與戊○○復稱被害人丁○○參與勒索之事云云,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由被告癸○○與戊○○上開供述之經過可知,苟被害人丁○○所有之車輛並未失竊,而係與被告癸○○、戊○○共謀向家人騙錢,被告癸○○當無於警訊坦承竊車之犯行,復於檢察官最後一次訊問時復坦承恐嚇取財之犯行。而被告癸○○到案後於警訊中僅坦認竊車部分,此顯因其駕駛被害人之車輛當場遭查獲,罪行較為明確,且因剛到案並無太多思考空間,遂僅坦認竊盜部分,但就恐嚇取財部分則推諉予未到案之戊○○。迄戊○○到案後,因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癸○○要其前去勒索。檢察官訊問時,癸○○才又改口稱,係被害人設計欲向家人騙錢等語,該次庭期因被告與戊○○隔離訊問,故戊○○尚不知被告癸○○已翻供,其供述仍與警訊相同,並未提及丁○○之部分。而在下一庭期檢察官訊問時,戊○○與被告癸○○之供詞始趨於一致。故被害人丁○○苟如戊○○與被告癸○○所供,參與設計向其家人騙錢,則被告與戊○○之供承,當無上列相互不符,異常反覆之情,被告與戊○○顯有勾串供詞,以此卸責之嫌至為灼然。
㈡、被告癸○○等人之恐嚇取財行為早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即結束,被害人丁○○之債務亦在九十年一月間即由家人出面清償完畢,然被告癸○○卻持續持有被害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為警查獲。苟被害人與被告共謀向家人勒索取財,何以犯罪計畫已完成,被害人尚不向被告索回車輛?雖被告癸○○辯稱,丁○○欲向家人騙更多錢,才未取回車輛云云。但被告癸○○自承自戊○○打電話恐嚇取財後後即未有勒索之行動。苟丁○○欲向家人勒索更多錢財,何以五個多月均未有任何騙錢之行為?足認被告癸○○與戊○○辯稱,向丁○○恐嚇取財部分,係由被害人丁○○參與共謀云云,顯與常理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且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亦足認戊○○坦承恐嚇之情節,是被害人丁○○指訴被害情節(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應為真實。另戊○○於偵查時供稱:伊並未告知被告車號0000000號車牌是偷來的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正面),惟以被告從事汽車典當工作之職務經驗判斷,當知汽車車牌若與車身分離,應係屬不正當之來源,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時亦供稱:「(你為何又換車牌?)那個本來就是贓車牌。」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贓物而收受。此外,復有被害人丁○○、壬○○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證(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九頁)。被告癸○○確有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又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部分,證人即獲案之新竹縣警察局刑警隊隊員辛○○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警訊筆錄依序記載:「我因駕駛失竊贓車W7─7321(後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換上自己的車牌,‧‧‧」、「‧‧‧車子上所查扣二面失竊車牌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二行、第三頁正面第一行、第三頁背面第四行),第一句筆錄寫錯了,應該是懸掛失竊車牌0000000,並無BX─二一七九失竊車牌之事,實則查獲當時就是W七─七三一二號自小客車,掛上BX─二九一五失竊車牌。而查獲的過程是警方接到民眾檢舉,就前往被告住處,將車號0000000抄下後輸入電腦,發現BX─二九一五是失竊贓車,隔天即到被告住處當場查獲,另依據車號0000000之車身號碼查出,該車之車牌號碼是0000000,也是失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係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BX─二九一五失竊車牌而為警查獲,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甲○○所有經報案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由被告以二十四萬五千元之對價出賣與呂學煜,並由呂學煜向新竹市警察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劉明富 領取失竊車輛尋獲證明等情,業經被告、呂學煜及劉明富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三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新竹市警察局(九十)竹市警督字第八五二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害人甲○○指訴汽車失竊等情節(見他字卷第四頁),所言非虛。另證人即安泰當鋪之會計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安泰當鋪並無車子不見了就可以不用支付利息之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甲○○欲利用車子失竊以免繳交利息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與事實不符。再被告供稱:被害人甲○○曾要求伊賠償九十餘萬元(見他字卷第四十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質之被害人,亦為其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出賣上開汽車之買賣價金僅二十四萬五千元(見他字卷第十六頁),此與被害人甲○○向被告索賠之數額,相差甚鉅,顯與事理相違,是被告辯稱:車子失竊,甲○○知情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
㈣、被害人乙○○失竊之皮夾內之健保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大潤發會員卡等物,確係於被告家中查獲,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害人 陳信宏 於警訊中之指訴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竊取乙○○之皮夾(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面),雖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惟徵之相關證據資料,仍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可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邱錦男向安泰當鋪質押借款而失竊之情節,業據被害人安泰當鋪業務員庚○○、己○○指訴稽詳(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庚○○出具之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二十三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收受贓物罪(BX─二九一五號)部分,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敘明,雖檢察官認被告係不知該BX─二九一五號兩面車牌係屬贓物云云。惟BX─二九一五號車牌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將之懸掛於W七─七三一二號贓車上,何得謂不知該二面車牌係屬贓物。被告收受贓物BX─二九一五號車牌0面,而後將之懸掛於所竊得之W七─七三一二號贓車上,其目的乃圖避免其贓車被發現,是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竊取W七─七三一二號車)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癸○○所犯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竊取W七─七三一二號車)與其對該車車主丁○○恐嚇,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癸○○與戊○○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收受贓物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前已敘明,起訴書未敘及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收受贓物罪部分公訴人未起訴,原審認應與恐嚇取財罪部分,分論併罰,已有未洽;而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亦有未當,再被告竊取甲○○車輛部分,原審亦未併予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僅承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發向上,多次竊取車輛,又向失主恐嚇取財,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飾詞卸責,對被害人亦無補償行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癸○○複製後供竊車所用,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二七九五號卷第五頁背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吳燦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