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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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31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送達代收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陳孟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翰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高玉輝 已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9年12月2日南院 武家秀 109年度司繼字第3628號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如會計師、律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惟相對人名下無財產,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故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乃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預納等情,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