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蔡鴻章 被上訴人 尤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其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其上訴形式上固屬合法,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委託訴外人騰騏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騰騏公司)承作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之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請上訴人支付落地鋁門(下稱系爭鋁門)費用新臺幣(下同)49,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多時後,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上訴人系爭鋁門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第4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鋁門費用返還。詎原審以上訴人雖有提出訴外人騰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林公司,即騰騏公司指定系爭鋁門費用之付款對象)領款收據、工程請款單為證,但觀上開領款收據及工程請款單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委託」上訴人代為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鋁門費用,難以兩造有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且支付系爭鋁門費用乙事並非急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代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鋁門費用,及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尚難構成無因管理,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鋁門費用可能原因眾多,或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不得據此推論存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㈡惟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而原判決理由認工程款請款單「蔡先生答應幫A2尤明宗先生支付之款項」之註記(下稱系爭文字)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鋁門費用,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審認上訴人支付系爭鋁門費用原因眾多,均未賦與兩造就此部分有任何辯論及陳述之機會,亦未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綜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56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至同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則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參照)。㈡經查,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要求當事人就系爭文字陳述事實
及表示意見與辯論,惟上訴人關於系爭文字之意見,及其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第416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等情,均已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8頁),並非上訴人對實體法上之數項法律關係有所不知,而有再曉諭當事人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必要,且原審歷經110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111年4月29日當事人確診新冠肺炎該次不計),審理期間兩造陸續提出110年11月30日民事答辯狀、111年1月20日民事準備狀、111年2月14日民事答辯續㈠狀、111年3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11年4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等多次交換書狀,對上訴人訴訟上請求均已有充分辯論及陳述之機會,原審法院經兩造陳述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6頁),自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99條第2項或第199條之1規定所定闡明權或闡明義務,程序並無瑕疵,於法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施志遠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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