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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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經消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以被告張詠筑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起訴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在卷可按。而被告業於111年9月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 吳宸維 、 蔡文蘭 、 黃若禎 、 陳意婷 、 吳亞姿 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鈺雯法官王鍾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被告吳宸維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文蘭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若禎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意婷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亞姿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詠筑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維與蔡文蘭為配偶關係,吳宸維曾與 藍培云 間有男女關係,致蔡文蘭與藍培云間素有嫌隙。吳宸維因要替蔡文蘭慶祝生日,即與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及張詠筑、綽號「 小傑 」之 謝宇柔 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之際,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KTV」210號包廂慶生,適藍培云之友人 駱彥伶 亦要慶祝生日,而要約藍培云、 蘇妍甄 及親友等人一同前往「JRKTV」208號包廂慶生。慶生過程中,藍培云在「JRKTV」走廊上遇見謝宇柔,2人聊天之際發覺210號包廂內有蔡文蘭慶生,且有其他友人在場,謝宇柔即邀約藍培云、蘇妍甄一同前往210號包廂敬酒示意,藍培云進入210號包廂敬酒後,即與蘇妍甄一同返回208號包廂,然蔡文蘭見藍培云出現後即心生不滿,吳宸維見狀後即與張詠筑先行前往208號包廂,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亦一同離開210號包廂,並魚貫進入208號包廂。駱彥伶、蘇妍甄見吳宸維等人進入其慶生之208號包廂,即要求吳宸維等人離去,並將藍培云護在身後,雙方即發生口角,吳宸維、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及張詠筑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張詠筑先徒手推向駱彥伶,吳宸維再將駱彥伶壓制在包廂沙發上徒手攻擊駱彥伶,復起身以腳踹向蘇妍甄,而陳意婷、張詠筑、黃若禎則趁隙毆打藍培云,蔡文蘭亦徒手壓制駱彥伶在沙發上,再由黃若禎、陳意婷徒手攻擊駱彥伶,之後再由吳亞姿跨坐在駱彥伶身上徒手攻擊駱彥伶,蘇妍甄見狀上前以身體護住駱彥伶,亦遭吳宸維、陳意婷、黃若禎、吳亞姿毆打,致駱彥伶受有頭部外傷即顏面鈍挫傷、右手小指肌腱及指神經血管斷裂伴有3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淺撕裂傷等傷害;藍培云受有雙足足底淺部撕裂傷;蘇妍甄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淺撕裂傷共5公分、四肢多數鈍挫傷等傷害。嗣因駱彥伶、藍培云、蘇妍甄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彥伶、藍培云、蘇妍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前往「JRKTV」210號包廂敬酒後,包廂內眾人即因此事發生不滿,致被告吳宸維前往208號包廂之事實。2、證明被告吳宸維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駱彥伶之事實。2被告蔡文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前往「JRKTV」210號包廂敬酒後,210號包廂內之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即一同前往208號包廂之事實。3被告黃若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前往「JRKTV」210號包廂敬酒後,210號包廂內之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即一同前往208號包廂之事實。2、證明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前往208號包廂後,即與告訴人駱彥伶、藍培云、蘇妍甄等人有發生拉扯之事實。4被告陳意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前往「JRKTV」210號包廂敬酒後,210號包廂內之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即一同前往208號包廂之事實。2、證明被告陳意婷有拉扯告訴人藍培云、駱彥伶,被告黃若禎有拉扯告訴人藍培云之事實。5被告張詠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前往「JRKTV」210號包廂敬酒後,210號包廂內之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即一同前往208號包廂之事實。2、證明被告張詠筑與告訴人藍培云有過節之事實。6被告吳亞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一同前往208號包廂,且包廂內很混亂之事實。7①證人即告訴人駱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駱彥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吳亞姿等人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駱彥伶遭毆打時,告訴人蘇妍甄有以身體護住告訴人駱彥伶,亦遭被告黃若禎、吳亞姿毆打之事實。8①證人即告訴人藍培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與被告吳宸維曾有感情糾紛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藍培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意婷、黃若禎、張詠筑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9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妍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駱彥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宸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蘇妍甄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吳亞姿、陳意婷、黃若禎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勢之事實。10①「JR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②本署勘驗筆錄1份1、證明告訴人藍培云、蘇妍甄前往「JRKTV」210號包廂敬酒後,210號包廂內之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等人即一同前往208號包廂之事實。2、被告吳宸維、蔡文蘭、陳意婷、黃若禎於上開時、地毆打駱彥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被告黃若禎、陳意婷所涉傷害駱彥伶、藍培云二人犯行,以及被告吳亞姿所涉傷害駱彥伶、藍培云、蘇妍甄三人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法律上之一行為,惟被害人不同,自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一罪)處斷。被告吳宸維、張詠筑、蔡文蘭、黃若禎、陳意婷、吳亞姿傷害告訴人駱彥伶之行為,以及被告陳意婷、黃若禎、張詠筑傷害告訴人藍培云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4日
書記官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