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永德自民國111年12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永德現任職於台力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龍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748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10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126,869元(銀行債務部分339,308元+融資債務部分787,561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凱基銀行雖曾以電話聯繫提供「本金328,927元、分180期、利率6%、月繳2,77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融資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 薛銀珠 之費用8,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公司、和潤公司之融資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供之「本金328,927元、分180期、利率6%、月繳2,776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1年7月26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宗及函詢凱基銀行查明無訛(有凱基銀行111年11月2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因債務人尚積欠和潤公司、裕融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請求金額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和潤公司: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以債權本金30萬元、年
息3%計算、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5,391元」之清償方案。
⒉裕融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以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裕融公司於調解程序所自行陳報之現存債權金額508,451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10,992元【金融機構部分2,776元+和潤公司部分5,391元+(裕融公司部分508,451元/180期)=10,992元】。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力龍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748元等語,並提出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工資條明細為證,惟依前開工資條明細所示,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向公司借支之金額、強制扣薪之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然因員工借支之金額仍為債務人實際受有之薪資利益,是此部分應還原並計入其受領薪資範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裕融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裕融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融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8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裕融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裕融公司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1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126,86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兆豐銀行存款102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款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7
82、87055號執行命令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193元,需扶養罹癌母親薛銀珠,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薛銀珠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薛銀珠扶養費用為8,000元,惟該扶養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其扶養義務人為3人共同分擔後,應以5,69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19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薛銀珠扶養費用5,692元後,僅餘5,425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凱基銀行及和潤公司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992元,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債務人陳永德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薪資明細薪資時間(民國)借支金額(新臺幣)強制扣薪金額(新臺幣)實領薪資(新臺幣)111年1月28,731元111年2月28,264元111年3月33,096元111年4月30,591元111年5月28,111元111年6月29,611元111年7月30,511元111年8月3,000元24,511元111年9月8,000元17,313元合計3,000元8,000元250,739元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之平均月薪:(3,000元+250,739元)/9=28,1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