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 陳維妘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81號被告謝佳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玲於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文華一街與民安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與陳維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民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陳維妘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謝佳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維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佳玲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維妘之指訴。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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