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黃建銘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24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建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懊悔,於民國111年9月1日在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與警員達成調解,向警員致歉取得諒解,然未及陳報原審法院,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因酒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爭執、心情不佳,不滿警員處理方式,即以「我覺得你好像是有牌的流氓」之詞彙謾罵警員之行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與遭侮辱之員警達成調解等情,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23至24頁),是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悔悟並積極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銘瑩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等以穢語辱罵,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44號被告黃建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時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而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爭執,嗣黃建銘撥打110電話報案,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告知其相關權利並登錄資料備查離去後,黃建銘復又於同日1時43分、2時12分許,分別又撥打110報案電話要求員警前往處理,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員警 錢稚偉鍾秉澍 2人獲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賢門市」前處理時,黃建銘對於員警之處置均不加理睬,嗣以有因不滿員警以密錄器錄影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覺得你好像是有牌的流氓」辱罵當時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錢稚偉、鍾秉澍,而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錢稚偉、鍾秉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稚偉、鍾秉澍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譯文暨檔案光碟、酒精測定紀錄表、和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