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美麗 輔佐人 郭奕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阮美麗緩刑貳年。
事實
一、阮美麗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本原街2段532巷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戴秀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原街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其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限制,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戴秀蓁因而受有右膝、左髖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傷口發炎之傷害。
二、案經戴秀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美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戴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字卷第6至7頁),且有 郭明陽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5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於案發時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65頁),實難諉為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供參考(見警卷第21、27至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騎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地限速時速50公里,其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是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未注意減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併予指明。
㈣又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一時疏忽,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右膝、左髖挫傷及右膝擦傷合併傷口發炎,係非久治難癒之傷勢,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於111年6月30日進行調解未果,見簡字卷第29頁之調解案件進行單),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㈣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晚間8時56分
許,並無日間自然光線,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記載錯誤,又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且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雖漏未審酌告訴人上開與有過失之情形,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之過失,與被告過失程度相比,仍屬較輕微之過失,且以本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判處之刑度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尚屬妥適,因認仍應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事實記載疏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於本案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 素行 尚稱良善,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並記載告訴人亦不得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7頁),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淑勤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