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請人 魏隆評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相對人 吳斡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吳斡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 吳錦碧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錦碧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 魏隆誠 、次男 吳隆宜 及參男即聲請人,因吳隆宜於107年3月8日死亡,故由吳隆宜之長男即相對人、長女 吳芸瑄 代位吳隆宜繼承對吳錦碧之繼承權,又吳錦碧於生前即懷疑相對人非吳隆宜所生,聲請人於111年4月16日偕同魏隆誠、相對人至醫院為親緣鑑定,結果排除與相對人的父系親緣關係,復相對人與第三人 鄭明煌 為親子鑑定結果為其等間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等關係,且相對人已另行起訴確認非其生母 江麗如 自吳隆宜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因相對人與吳隆宜間之親子關係既不存在,則相對人對吳錦碧即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親子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同意自己沒有繼承權等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吳錦碧之繼承權不存在,而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吳錦碧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攸關聲請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0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明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11年9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為之。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繼承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親緣鑑定結果、DNA親緣關係諮商報告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相對人另行起訴確認非其生母江麗如自吳隆宜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裁定主文第1項:「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非其生母江麗如自吳隆宜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
六、吳隆宜於107年3月8日死亡,其母即被繼承人吳錦碧於110年12月31日死亡,故吳隆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代位繼承權,惟相對人之父原登記為吳隆宜,但已經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5號裁定推翻相對人為吳隆宜之婚生子,相對人既非吳隆宜之子女,依法自無從代位繼承吳隆宜對吳錦碧之應繼分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