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消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 李傳珍 訴訟代理人 蘇國信 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蘇芳儀 律師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購買被上訴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生產製造之機型NA-V130TB-DH之容量13公斤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當晚即由全國電子公司派員送至伊家中,依先前歷年使用之洗衣機安裝地點及方式,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客廳旁之浴廁,自始未將洗衣機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而係直接將排水放流至浴廁地面,且系爭洗衣機之使用說明書亦無「不得將排水管放置地面、放流排水沖洗地面、否則易導致滑倒」等相關記載,而全國電子公司之安裝人員亦未表示此安裝地點及安裝方式有何不當。然伊第一次使用系爭洗衣機,在進行最後一道脫水程序時,因洗衣槽與機身猛烈撞擊而發出駭人聲響,伊依說明書之指示按下暫停鍵,並致電告知全國電子公司,全國電子公司請伊自洽松下公司,松下公司北區維修站聞情後即派員進行維修,自101年1月30日至102年7月4日期間,歷經多次維修,均未改善,且松下公司亦均未曾告知系爭洗衣機之排水管須插入浴廁之排水孔,不可放置地面,以免因地板濕滑而跌倒。詎松下公司於102年7月4日修繕完畢後,伊於翌日使用系爭洗衣機時,又發生巨大聲響,隨即快步走至浴廁欲按下暫停鍵,一踏入浴廁門口即滑倒重摔在地,久久未能站立(下稱系爭摔倒事故),伊此時始知系爭洗衣機發出巨大聲響之時點,已由先前於最後一次洗清脫水程序時,改為第一次脫水程序之時,故浴廁地板會佈滿洗衣過程所排放之肥皂水而濕滑,致發生系爭摔倒事故,造成伊骨盆尾椎嚴重受傷及舊疾腰椎間盤突出病發,除需服用止痛藥、禁提重物、睡覺時須於腰部及腳部加墊枕頭、平日須坐硬椅子外,尚需穿戴固定用護腰支架,並於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間住院接受高頻熱凝療法(脊椎神經根阻斷術)手術治療,迄今共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6,102元、醫療物品即上開護腰支架費用4,500元及就醫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車資8,160元,總計2萬8,762元,且因上開傷勢影響運動、家庭生活機能,受有精神上損害17萬1,238元。是松下公司提供之服務不符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洪敏弘(下逕稱其姓名,而與松下公司、全國電子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松下公司之負責人,控管松下公司之設計、生產、製造,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松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全國電子公司既經銷系爭洗衣機,應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松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㈠松下公司、洪敏弘則以:系爭洗衣機業經取得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之商品驗證登錄,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除上訴人外,並未接獲類似消費者就同機型洗衣機反映有震動過大問題。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洗衣機說明書指示「應安裝於地面平坦、濕氣少之地點,且須將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之安裝方式,而係要求安裝人員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地面傾斜、常處於濕滑狀態之浴廁,且因家中寵物會進入該浴廁、甚至便溺於浴廁地面上所生之清洗需求,乃自始未將洗衣機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而是直接讓洗衣排水放流,且刻意讓排水管線出口朝向浴廁門口方向,以洗衣排水沖洗浴廁全部地面。又系爭洗衣機使用說明書已明載,執行脫水功能時,應注意洗衣槽內衣物之平衡,本件應係上訴人於使用時,未將衣物平均放置,或由於系爭洗衣機安裝之地面均處於濕滑狀態,使整個洗衣過程中,而容易失去平衡,發生衣物偏載而令洗衣槽與機身碰撞,致洗衣機本身及其構件易移位,造成震動幅度益趨擴大,乃因上訴人未為「通常使用」或「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所致,相關安裝及維修人員自無法預知上訴人可能於浴廁門口滑倒之危險,而為預先警示或提醒。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前,上訴人歷次叫修,松下公司均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維修時多次針對系爭洗衣機因前述使用過程而致失去之平衡進行調整,曾更換緩衝彈簧組,此屬保固期內消耗性之零件,上訴人將系爭洗衣機放置於潮濕且有寵物尿液之酸性環境中,本即會縮短此等耗材之壽命,松下公司之維修員並曾向上訴人表示洗衣機放置浴廁及寵物飼養等始為造成震動之因素。再者,系爭洗衣機使用說明書已載明,若洗衣機發生偏載震動時,會自動調整,即會停止脫水,並改為洗清功能以平衡衣物,上訴人無須匆忙趕赴浴廁按暫停鍵之必要。縱欲按鍵暫停,於洗衣機置放地面應屬乾燥之通常使用情況,亦不會發生「致人滑倒」之結果,上訴人因洗衣過程中浴廁地面潮濕,仍踏入始發生系爭摔倒事故,與系爭洗衣機洗衣過程是否震動過大,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洗衣機商品設計、製造並無瑕疵,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洪敏弘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上訴人並未舉證洪敏弘於執行松下公司負責人業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自不得請求洪敏弘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松下公司、洪敏弘有成立商品責任之可能,上訴人所稱上開手術及治療,係因其本身即有骨刺舊疾所致,與系爭摔倒事故亦無因果關係,醫療費用金額亦有浮濫之嫌,交通車資也應僅限於與系爭摔倒事故有關之就診日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亦過高;況上訴人應就自家浴廁環境之設置及排水管之使用方式負主要責任,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當依此減輕松下公司、洪敏弘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㈡全國電子公司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至全國電子公司
門市購買系爭洗衣機,全國電子公司即於當日委託外包商即訴外人 陳冠良 前往上訴人家中裝設,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會於顧客家中以洗衣機內建之水平儀調整好水平,並將排水管線安裝妥適且進排水測試正常後,連同原廠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交予顧客,由顧客確認並簽名後,才會離開,上訴人於本件安裝當日已於安裝委託書上簽名確認無誤,且未向全國電子公司反映有安裝瑕疵情事,足見全國電子公司已妥適安裝系爭洗衣機。上訴人雖曾於安裝完成後翌日即101年1月6日致電全國電子公司報修系爭洗衣機,然因系爭洗衣機屬於大型家電,故全國電子公司門市人員乃建議上訴人直接向原廠維修服務站報修,以爭取時效,並隨即提供原廠維修站電話,俟後即由原廠直接派員至上訴人家中維修,故本件後續維修情形,全國電子公司已未參與。全國電子公司之安裝人員及松下公司之維修人員均已明確告知上訴人並不建議將系爭洗衣機放置於浴廁,然上訴人卻仍執意為之,且洗衣機既有排水管之設計,自是供使用者將洗衣機所排廢水直接引入排水孔之用,否則任由洗衣機排出之肥皂水四處溢流,將致地面濕滑而增加滑倒風險,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可明辨之理,然上訴人卻未將排水管正確安置於排水孔道,放任洗衣機泡沫水放流於全浴廁,以該洗衣排水清洗地面,擅自變更排水管線之使用方式,已超出系爭洗衣機原有設計規範,且為被上訴人所無從預知,可見上訴人就系爭洗衣機並未為通常使用或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此方屬上訴人發生系爭摔倒事故之真正原因,而與系爭洗衣機之震動問題無關;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主張之醫療、交通費用與所稱洗衣機震動過大之間有何關聯及是否屬於必要合理費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㈠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於全國電子公司門市購買由松下公司
生產、製造而為全國電子公司經銷之系爭洗衣機1台,並由全國電子公司於當日委託外包商陳冠良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進行裝設,且依上訴人方式指示,依循上訴人家中先前歷年使用之歷台洗衣機之安裝地點及方式,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客廳旁之浴廁,自始未將洗衣機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中,而係直接讓排水放流至浴廁地面以同時清洗地面,上訴人並經提供而收執有系爭洗衣機之使用說明書及商品保證書。
㈡上訴人曾以系爭洗衣機於執行脫水功能時震動聲響過大等為
由,屢次向松下公司之維修站報修,並經松下公司維修員多次到場處理、修繕;俟因上訴人向松下公司表示其102年7月5日於使用系爭洗衣機時,為將發出聲響之系爭洗衣機按暫停鍵,而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松下公司之服務技術中心處長 謝春松 、北東服務修理經理 林煌熙 曾於102年7月22日至上訴人新店住處,與上訴人協調後續處理事宜。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反
面、第79頁)之全國電子公司開立之購買系爭洗衣機統一發票、松下公司就系爭洗衣機之產品說明書及商品保證書影本以及102年7月22日協調當日之錄音檔光碟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45至156、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松下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洗衣機因設計、生產不良,致於脫水程序會發生巨大聲響、位移情形,屢經修繕仍未改善,顯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洗衣機說明書並未於明顯處警告消費者不得將洗衣機排水管放置於地面放流,否則恐有滑倒之虞之警示,松下公司維修員到場修繕時,亦未告知系爭洗衣機安裝地點、排水管線放置方式有何不妥,致伊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是松下公司提供之維修等服務亦不符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松下公司請求賠償因系爭摔倒事故致生之醫藥費用1萬6,102元、醫療物品費用4,500元、就醫往返車資8,160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1,238元,總計20萬元,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洪敏弘與松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依消保法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360條規定,請求全國電子公司亦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9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是否確有於102年7月5日,因系爭洗衣機於洗衣脫水
過程中發出聲響,為至浴廁按洗衣機之暫停鍵,而發生系爭摔倒事故?㈡系爭洗衣機是否因於上訴人使用執行脫水程序會產生震動聲
響過大、甚至位移,而構成產品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洗衣機說明書是否未於明顯處警告消費者不得將洗衣機排水管放置於地面放流,否則恐有滑倒之虞之警示,且全國電子公司安裝人員及松下公司歷次維修員並未告知上訴人之洗衣機安裝地點、排水管線放置方式有何不妥,而構成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上開產品或服務之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如有欠缺,與系爭摔倒事故發生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確於102年7月5日,因系爭洗衣機於洗衣脫水過程中
發出聲響,為至浴廁按洗衣機之暫停鍵,而發生系爭摔倒事故: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1月5日向全國電子公司購買松下公
司產製之系爭洗衣機,當晚即由全國電子公司委託之外包商陳冠良依原洗衣機安裝地點及方式,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客廳旁之浴廁,自始未將洗衣機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而係直接將排水放流至浴廁地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7月5日,使用系爭洗衣機於洗衣
脫水過程中發出聲響,為至浴廁按洗衣機之暫停鍵,而發生系爭摔倒事故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蘇國信證稱:伊於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時並不再家,上訴人摔倒後有打電話給伊,告知她在浴室滑倒,說是系爭洗衣機害的(見原審卷㈡第196頁反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大宇 證稱: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時僅伊與上訴人在家,當時系爭洗衣機又發出很大震動聲,沒多久就聽到上訴人摔倒之聲音,伊過去看到系爭洗衣機已按停止鍵,將上訴人扶起來,上訴人就打電話給伊父親及洗衣機廠商(見原審卷㈡第19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蘇大榮 證稱:使用系爭洗衣機在脫水過程中會發出很大聲響及晃動,較嚴重時會往前移動,上訴人就會說要按暫停,伊曾按過暫停鍵(見原審卷㈡第200頁)、證人即維修員 盧炳良 證稱:伊於102年7月5日至現場時,上訴人說系爭洗衣機又有震動聲,她為了去按暫停鍵才滑倒,至同年月16日才向公司報繳此次維修,所以服務修理單所載服務完成日期才記載102年7月16日(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屬實,且有松下公司服務修理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另上訴人於現場履勘時自陳:伊於102年7月5日當日,以系爭洗衣機清洗夏季衣物,約需1小時,伊於系爭洗衣機放置之浴廁對門房間中看股票,忘了經過多久,系爭洗衣機即發出原證11撞擊影片所示之匡啷聲3響,伊趕緊起身快步走往浴廁(因時為夏季,故未穿襪、亦未著拖鞋而為赤腳狀態),一腳踏進浴廁內門口處之地面,並同時按洗衣機右前方之暫停鍵,就滑倒在地,此時才意識到地面佈滿未呈泡沫狀的肥皂水之濕滑狀態等語,且經現場履勘觸摸該重現之濕滑地面,類似在臉盆放水並放置肥皂,肥皂溶化水中後的狀況,而因係磁磚地面,故觸感更加濕滑等情,有勘驗筆錄、模擬跌坐位置及重現肥皂水濕滑地面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09頁、第212頁下方編號4照片、第213頁編號5、6照片)。依上互核以觀,足認上訴人確實於102年7月5日因系爭洗衣機脫水過程中發出聲響,為至浴廁按下暫停鍵,赤腳踩於含肥皂水之浴廁濕滑地面而滑倒,發生系爭摔倒事故。
㈡上訴人係因未依產品說明將系爭洗衣機排水管連接至排水孔
,而特意將洗衣排水放流於浴廁地面,始發生系爭摔倒事故致受傷,與系爭洗衣機或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於判斷此條第1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亦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基此,消保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商品責任以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責課予商品製造人之推定過失之侵權責任,均係以「消費者係『於該商品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下』、因『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損害」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屬偶然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洗衣機之生產製造者松下公司於系爭洗衣機之產品說明書「安裝注意事項」欄中已記載:「適合的安裝場所:
1.電源、給水、排水方便的地方。2.平坦的地面。(不可設置於脆弱的台面)。3.濕氣少、淋不到雨的地方。…8.設置平面傾斜不可超過2度。」,並於該等文字記載右方附上繪有適合之「堅固水平的地面」以及禁止放置之「傾斜的地面」、「鬆軟的地面」、「凹凸不平的地面」之圖示供參;「排水管之安裝」項目中亦載明:「1.標準安裝:將排水管套在洗衣機之排水管接續口上,排水管另一端插入水溝時,至少需與水溝底部保持3cm以上之間隙,否則易產生排水時間變長或泡沫溢出等現象。2.延長排水管:排水管要延長使用時,絕對要使用同類型的延長管。延長長度且高度須在10cm以下」等語,並同於該等文字右方附上繪有顯示「排水管一端應接上洗衣機之接續口、另一端應接入排水口中、及該接入排水口之一端距水溝底部間隙分別為3cm以上、以下」之示意圖,暨「顯示延長排水管長度須為2m以內、高度差須為10cm以下,且該延長之排水管亦應接入地面排水口」之示意圖供參,有系爭洗衣機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足見松下公司已於系爭洗衣機產品說明書中,明確標示說明洗衣機應安裝於乾燥環境中之平坦地面上,且應將洗衣機之排水管連接至排水管道(即水溝)內,亦載明接入排水管道內之排水管與該管道底部間所應保持之間隙距離,以順利排水,並說明須使用延長排水管線時之延長長度與高度差限制。
⒉上訴人係指示安裝人員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浴廁之右側(
即左側浴缸對面)磁磚地面上,而該浴廁地面基於浴廁排水之設計,係靠浴廁門口一側較高、靠內側即排水孔所在位置處較低,且洗衣機設置處與浴缸所在處略高,二者中間之地面則較低之狀況,此經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2頁編號4照片)。又系爭洗衣機沿循上訴人原洗衣機之安裝方式,自始未將系爭洗衣機排水管線固定連接至排水孔道中,而直接放置於浴廁地面,配合該浴廁地面之傾斜狀況,視需求選擇下列3種排水方式:
(1)將排水管線呈直線(即平行於洗衣機)放置於地面(即如原審卷㈡第219頁編號15照片所示),讓洗衣排水直接放流地面,且(因前述靠門口地面較高、靠排水管道孔地面較低之情形)而僅會溢流至洗衣機正前方及右方(即靠排水管道孔方向)之地面範圍,而不會流至浴廁門口地面。
(2)將排水管線口特別朝向浴廁門口方向而放置於地面(即如原審卷㈡第217頁編號11照片所示),讓放流之洗衣排水得以直接溢流至包含浴廁門口處在內之浴廁全部地面。
(3)將排水管線連接至排水管道孔中(即如原審卷㈡第220頁編號16照片所示),讓洗衣排水直接流入排水道而不會流至地面。
上開3種洗衣排水方式業經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10、217、219、220頁)。
惟上訴人及蘇國信陳稱:因上訴人家中所飼養英國鬥牛犬有時會於該浴廁地面上小便,其腳會弄髒浴廁門口地面,故上訴人通常都需要清洗浴廁全部地面而選擇上述第(2)種洗衣排水方式(見原審卷㈡第210頁),且經證人蘇大宇、蘇大榮證稱:家中飼養犬隻確會於該浴廁地面小便而有清洗浴廁地面需求(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反面、第201頁)等語屬實。而上訴人自承於發生系爭摔倒事故時,即係依前述第(2)種洗衣排水方式排水,且經命上訴人依據系爭摔倒事故發生當日之衣服量(見原審卷㈡第216頁編號10照片),使用現存類似洗衣機及與系爭洗衣機當時所接材質及長度均類似之延長排水管,以上開排水方式實際洗衣,於開始洗衣約15分鐘後,洗衣排水管線即開始排出肥皂水而流至浴廁地面,再經過20分鐘後,開始第一次脫水即開始排清水,再經過15分鐘後,開始第二次脫水亦為排清水,直至完全洗衣完成,總計洗衣過程為60分鐘,從洗衣開始後第15分鐘(即上開第一次排出肥皂水之時)開始,直至洗衣完成之過程中,浴廁地面均為濕滑狀態,於洗衣完成後,由於該浴廁地面之上開傾斜情形,故浴廁門口處的地面約於洗衣完成後10分鐘乾燥,再過12分鐘左右,則係洗衣機設置處與浴缸中間地面之兩側乾燥,再過10分鐘該中間地面乾燥,此亦經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9頁、第217頁編號11照片、第218頁編號12及13照片)。由此可知,上訴人將系爭洗衣機安裝於傾斜之浴廁環境,且未將洗衣排水管線接入排水孔道而直接讓排水溢流浴廁地面,在洗衣開始15分鐘後之洗衣機運轉過程乃至洗衣完成後30分鐘之期間內,均係處於潮濕狀態,核與松下公司於系爭洗衣機產品說明書標示之「應安裝於乾燥環境中平坦地面,且應將洗衣機之排水管連接至排水管道內」不符,自難認係系爭洗衣機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方式。
⒊上訴人雖主張全國電子公司安裝人員陳冠良在安裝系爭洗
衣機時,並未告知上開安裝地點及排水管安裝方式有何不當云云,惟證人陳冠良證稱:伊已忘記系爭洗衣機排水管如何裝設,在伊安裝洗衣機經驗中,確實遇過客戶要求洗衣機排水管不用接到落水孔,而係讓排水直接溢流地面,但伊會向客戶說最好不要這樣,因為地面會濕滑(見原審卷㈡第38頁)等語,足認陳冠良應已告知上訴人不宜將系爭洗衣機排水放流於浴廁地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憑採。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自陳:於102年7月5日發生系爭摔倒事故前,因系爭洗衣機於脫水程序產生震動聲響問題,而歷次向松下公司維修站叫修,維修員即曾告知上訴人系爭洗衣機放置之浴廁環境潮濕及於浴廁中飼養寵物之緣故,會影響系爭洗衣機之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頁反面),並於102年4月間於愛用者意見調查卡中填載:「維修員說問題是洗衣機放在廁所問題,還有廁所養寵物問題」,有該愛用者意見調查卡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79頁)。參以證人即於101年2月25日前往維修系爭洗衣機之維修員 黃世傑 證稱:伊印象中曾向顧客告知系爭洗衣機放置於浴室不是很適當,因為地板會濕滑,伊有問顧客有無其他適合地方可以放系爭洗衣機,顧客回稱沒有其他地方(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反面)、證人即於102年3月13日前往維修系爭洗衣機之維修員 陳廉凱 證稱:上訴人說系爭洗衣機會震動、晃動,當時浴室地面有點潮濕,有寵物的味道,地面磁磚不平,伊檢查緩衝彈簧並無問題,但還是幫她換了緩衝彈簧,伊記得有對上訴人說浴室潮濕而且寵物的排泄尿液酸性會影響緩衝彈簧組的消耗,上訴人說寵物已經很久沒有在浴室尿尿,但對於伊說浴室潮濕這一點,上訴人沒有特別回應(見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等語、證人即102年7月5日前往維修系爭洗衣機之維修員盧炳良證稱:伊發現系爭洗衣機排水管未接到落水孔,伊有向上訴人說這樣水就一直流在地面上,所以才會滑倒,上訴人並無回應(見原審卷㈡第42頁反面)等語,亦足認松下公司之維修員於系爭摔倒事故發生前,曾多次告知上訴人系爭洗衣機安裝地點及方式並非適當。是以上訴人主張松下公司所派維修員均未告知系爭洗衣機安裝地點及方式不當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洗衣機安裝地點不當,仍放置於浴廁內使用致生系爭摔倒事故,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⒋又清洗浴廁全部地面之特殊需求,本非屬系爭洗衣機之產
品設計目的範圍內,上訴人於系爭摔倒事故發生時,仍將系爭洗衣機放置於浴廁內使用,並特意將洗衣排水管線口朝向浴廁門口(而非排水孔道口)方向,讓洗衣排水直接溢流至包含浴廁門口處在內之全部地面,核屬其個人特殊需求,難認係系爭洗衣機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範圍。
上訴人固因系爭洗衣機洗衣脫水過程中發出撞擊聲響,欲按下暫停鍵始因浴廁地面濕滑而發生系爭摔倒事故,然當時適逢夏季,上訴人於屋內並未穿著鞋襪,原於浴廁對門房內看股票行情,於聽聞系爭洗衣機撞擊聲音後,即起身快步赤腳踏入浴廁地面,並同時按下系爭洗衣機右前方暫停鍵,即因踩踏於含肥皂水之濕滑地面上滑倒,已如前述,並於102年7月22日在其住處與松下公司之服務技術中心處長謝春松、北東服務修理經理林煌熙協調系爭摔倒事故後續處理事宜時,自陳:「我不是用跑的,因為我那時候在看盤,我怎樣都不可能用跑的…我只跟你講說我是很正常的走過去,因為我就在看盤,那距離你看…」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58頁)。參以當時上訴人所在房間與系爭洗衣機所在浴廁僅為對門、相距數步之距離,該房間及其與浴廁間走道當時均係鋪設不易滑倒之木片地板,且上訴人僅須跨入浴廁一步,即可按下洗衣機暫停鍵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09頁、第211頁編號2照片、第212頁編號3照片、第214頁編號7照片、第215頁編號8、9照片),以上訴人當時赤腳快步走路之速度,若非浴廁門口處地面因系爭洗衣機排放之肥皂水致濕滑,自不會因按下系爭洗衣機暫停鍵即發生系爭摔倒事故。縱認系爭洗衣機脫水過程中產生震動聲響與上訴人放置及操作系爭洗衣機之方式無涉,而屬系爭洗衣機產品本身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發生系爭摔倒事故,係因清洗浴廁地面之特殊需求,而未依產品說明標示將洗衣排水管線接至排水孔道內,特意將洗衣排水管線口朝向浴廁門口(而非排水孔道口)方向,讓洗衣排水直接溢流浴廁全部地面所致,並非合理、通常使用系爭洗衣機清洗衣物方式,核與與系爭洗衣機產品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系爭洗衣機於脫水過程中發生震動聲響甚或位移之問題無關,則上訴人為解決系爭洗衣機震動聲響而按下暫停鍵,與發生系爭摔倒事故而致受傷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消保法之生產製造者、經銷者之商品責任或民法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自乏所據。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洗衣機說明書未於明顯處警示消費者
不得將洗衣機排水管放置於地面放流,否則恐有滑倒之虞,且全國電子公司安裝人員及松下公司歷次維修員亦未為就此提出警告,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已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將含有肥皂水洗衣排水直接放流於浴廁之磁磚地面上,易使人因地面濕滑而不慎滑倒,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證人蘇國信證稱:家中洗衣工作通常係由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等語,上訴人復自承歷年來均將洗衣機安裝於浴廁內,並採行上開洗衣排水直接放流於地面之方式,則其對於洗衣排水將致磁磚地面濕滑而易使人滑倒乙情,當知之甚詳。況依系爭洗衣機產品說明書之標示說明,系爭洗衣機應放置於乾燥環境,且洗衣排水應由排水管線直接流入排水管道內,始能認為系爭洗衣機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則松下公司自無法預期使用者會將洗衣排水直接放流於浴廁地面,而導致使用者於使用系爭洗衣機時,因腳踏濕滑地面而滑倒。從而,松下公司未於產品說明書記載或未令相關人員告知消費者「洗衣排水放流於地面將致地面濕滑而易使人不慎滑倒」等語,尚難認系爭洗衣機商品或服務有何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是以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生產製造者、經銷者之商品責任或民法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⒍綜此,上訴人係因未依產品說明將系爭洗衣機排水管連接
至排水孔,而特意將洗衣排水放流於浴廁地面,始發生系爭摔倒事故致受傷,核與系爭洗衣機或被上訴人所提供服務是否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關。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即醫藥費1萬6,102元、醫療物品費4,500元、交通車資8,160及慰撫金17萬1,23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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