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5號抗告人 張宇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規定並為被告提起抗告時所準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甚明。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宇程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4月17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聲 請人於103年5月27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3年6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達裁定翌日(103年6月6日)起算,計至103年6月10日止,而103年6月10日是星期二,亦非假日,因此抗告期間於103年6月10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3年6月11日始提出抗告,有該抗告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件章戳記可考,因認本件抗告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