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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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 王滋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吳沃華 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準此,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
「原確定裁定記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僅就除57號確定裁定外之歷次確定裁定為指摘,未合法表明57號確定裁定本身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已於歷次再審聲請為相同之主張,經歷次確定裁定以顯無理由裁定駁回,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原確定裁定第2頁),足證原確定裁定並未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4項之規定,自無聲請人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至於除原確定裁定以外之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尚與本件聲請無涉,本院無須就其他歷次裁定審究是否有再審理由,併此敘明。」為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意旨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誤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依聲請人之主張,乃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7條第2項、第3項、第821條等之適用自為解釋,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而符合聲請再審必備程式,則付之闕如,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況聲請人已於歷次聲請再審時為相同之主張,惟經歷次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執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既經認定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廢棄後,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等歷次確定裁定,顯有錯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