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字第29號上訴人即原告 李傳珍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王偉璿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
馮馨儀 律師 陳和貴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中城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敏弘訴訟代理人蘇芳儀律師
陳和貴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劉中城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訴訟代理人 吳鴻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2萬8,762元繳納裁判費7萬6,19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伊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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