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1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炎川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游忠毅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3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炎川、游忠毅均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 游光彩 (下稱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並分別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渠等因不滿該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 游明哲 於民國100年3月6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對於該祭祀公業財產所為之處分,遂於同年3-7月間發起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之連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 游偉傑 等231人遂簽署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函,以連署請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後,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雖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但游炎川、游忠毅因仍欲再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罷免游明哲, 是渠 等雖明知上揭連署書係派下員於同年3-7月間,為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之目的而做成之文書,在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光彩接受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請求,並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後,已失原本連署之意,仍為遂其等罷免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游明哲之目的,竟圖便宜行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
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由游炎川抽選上揭連署書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尚未呈報補登派下現員」等字樣之部分,並將連署書之標題、受文者、日期、主旨及說明等內容均予裁剪刪除,僅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及游偉傑等200名連署人之年籍資料與簽章而變造之(應扣除游忠毅亦有連署之部分,下同),再由游炎川、游忠毅於100年9月26日將上揭經裁剪變造後之連署書,充作以其等名義寄予游明哲之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之附件,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茲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分之1,即200人以上連署(如附件),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內容,以此要求游明哲依據派下員連署,於100年10月26日前召開以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為議題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參與連署之派下員游偉傑等199人(不含同有連署之游忠毅),及侵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游明哲依據派下員連署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正確性。嗣經游明哲詢問參與連署之派下員連署之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合法部分:本件被告二人上訴理由中,主張游明哲及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均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本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38號),游明哲及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均不得提起再議,況且本件僅游明哲提起再議,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並未提起再議,故本件起訴程序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並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
,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此所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內100年10月2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於告訴人欄雖僅記載「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明哲」,有刑事告訴狀1份(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參,形式上觀之,似係以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名義所提出,惟觀其內容載明「告訴人及被告均屬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成立法人後,告訴人現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管委會)之主任管理人」等語,已顯示游明哲個人亦有提出告訴之意旨,此由證人游明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跟新北市政府聯繫,他們說要伊提出告訴,他們才會處理這個案子,所以伊以祭祀公業及伊的名義提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參以卷附告訴人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游明哲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見101年度偵字第19738號偵查卷第14頁),其上載明告訴人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及「游明哲」,故足認前揭告訴狀應係由祭祀公業與游明哲共同提出,合先敘明。
㈡又依告訴人游明哲於告訴狀中之指訴,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
彩派下員簽署之連署書之本意,原在於為該祭祀公業土地處理事宜而要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惟被告游炎川、游忠毅竟將該連署書之標題剪去,充作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連署書,並附於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要求告訴人游明哲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行使之犯罪事實,就形式上觀之,告訴人游明哲既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則告訴人游明哲指訴被告游炎川、游忠毅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除侵害簽署該連署書之派下員(應扣除同有參與連署之被告游忠毅)外,亦可能使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及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必須依據派下員連署書之真正內容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費用大約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耗費頗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卷第78頁告訴人游明哲之供述),且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既係欲處理是否罷免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則對於可能須更換主任管理人,且必須耗資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以及本身主任管理人之地位有可能遭受剝奪之游明哲而言,自均有損害之虞。是祭祀公業游光彩及游明哲,自均為直接被害人。
㈢從而,本件游明哲及祭祀公業游光彩,形式觀之,既均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則渠等提出告訴,自屬告訴人無誤。又身為告訴人之游明哲具狀聲請再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卷第5頁),其再議聲請當屬合法。至被告二人雖認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並未聲請再議,然被告二人以一文書同時損害參與連署之派下員(應扣除亦有參與連署之被告游忠毅)、祭祀公業游光彩、游明哲等,其行為本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本件發回續行偵查時,自係全部發回而無從分割,並無被告二人上訴狀所稱祭祀公業游光彩既未聲請再議,則本件起訴並不合法之情(見本院卷第29-31頁)。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游炎川、游忠毅、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5頁、第78-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炎川、游忠毅固坦承其等於上揭時、地,將「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函」(下稱甲名冊)所載之受文者、日期、主旨、說明等內容裁剪後,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及游偉傑等20
0名連署人之年籍資料與簽章(下稱乙名冊),寄發予告訴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要求召開以討論罷免管理人為議題之派下員臨時大會而行使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游忠毅辯稱:連署書名冊上篩檢掉一部分,是毀損文書問題,不是變造文書,且當時被告是出國的,僅將印章交給游炎川,當初有授權要寄存證信函時,可以用游忠毅的名義寄出,但是用在裁剪名冊此點上,被告游忠毅當時不知道,原審認為有犯意聯絡是誤會的云云。被告游炎川則辯以原審認為被告游炎川連署假名冊,然而,當時有兩份名冊,被告游炎川沒有違反派下員真意,是因為告訴人游明哲處分財產,才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被告游炎川之真意是在阻止告訴人游明哲處分財產,沒有違反派下員之真意,且被告游炎川係有製作權之人,並沒有偽造文書之問題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均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並分別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常務監察人,渠等因不滿該祭祀公業之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於民國100年3月6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中,對於該祭祀公業財產所為之處分,遂於同年3-7月間發起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該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之連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游偉傑等231人遂簽署請求召開派下員大會函,以連署請求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被告二人雖明知上揭連署書係派下員為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討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事宜之目的而做成之文書,仍為遂其等罷免告訴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管理人之目的,於100年9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由被告游炎川抽選上揭連署書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尚未呈報補登派下現員」等字樣之部分,並將連署書之標題、受文者、日期、主旨及說明等內容均予裁剪刪除,僅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及游偉傑等200名連署人之年籍資料與簽章,再由被告二人(被告游忠毅否認有參與裁剪,詳後述)於100年9月26日將上揭經裁剪變造後之連署書,充作以其等名義寄予告訴人游明哲之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之附件,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載明「茲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分之1,即200人以上連署(如附件),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內容,以此要求告訴人游明哲依據派下員連署,於
100年10月26日前召開以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為議題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客觀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明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116頁),並有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及名冊,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2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1日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罷免書、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7-45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卷第53-5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被告二人有無製作權?㈡裁剪行為是否屬變造行為?㈢被告二人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㈣被告游忠毅與游炎川,縱使成立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二人有無製作權部分:
⒈證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派下員 游任 是,於偵查中結
證稱僅在100年3月間清明節掃墓時簽署過連署,並沒有在
100年7月間簽署連署。當時連署之主要目的是要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沒有要求罷免告訴人游明哲,當時雖然另有簽署罷免同意書,但只是一個手段,主要仍是希望能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處理土地之問題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175頁)。是依證人 游任是 所述,當時雖然有簽署兩份文件,但主要目的仍只有在要求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只有在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會議時,方欲提案罷免告訴人游明哲。
⒉證人即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監察人 游任德 ,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時雖有簽署要求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及罷免之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之文件,但主要是為了土地買賣的問題,第一份要求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另一份則是若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召開大會時,就要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176頁)。是依證人游任德所述,同證當時雖然有簽署兩份文件,但主要目的仍只有在要求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只有在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會議時,方欲提案罷免告訴人游明哲。
⒊又被告二人將證人游任是、游任德等人於100年3-7月間連
署之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函,抽選其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尚未呈報補登派下現員」等字樣之部分,並將該連署名冊上方之受文者、日期、主旨,及載有「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等說明簽署目的之內容裁剪刪去後,僅保留「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及簽署人年籍資料及簽章等文字,並以該經裁剪後之該名冊,作為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等情,為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5544號偵查卷第61頁、第63頁、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並有該等名冊之原本及該存證信函暨附件之影本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放之證物袋內之附件二、附件三、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經細譯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其上所載之主旨為「為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一案,請查照」,及說明「一、依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本法人)章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二、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等內容以觀,可見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上確實載有為祭祀公業游光彩財產處分之事宜,而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說明簽署目的之字樣,且觀以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所載連署理由之說明,顯無隻字片語提及罷免管理人等相關內容,此有原本未經剪裁之名冊之原本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外放證物袋內之附件二)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游任是、游任德上揭證述其等簽署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時,係為討論祭祀公業游光彩土地處理之事宜,而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一節相符,益徵證人游任是、游任德上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⒋再對照被告游炎川、游忠毅以裁剪後之名冊作為存證信函之
附件,並在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之存證信函內記載「茲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分之1,即200人以上連署(如附件),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內容,有上揭存證信函暨附件之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新北市政府亦因被告二人之行為,而發函予告訴人游明哲,請其須於100年10月26日前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且該次大會之目的僅『限於討論罷免管理人』案,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42頁),則被告二人顯係將原本連署僅欲處理財產而請求召開臨時會之連署名冊裁剪改做後,另行用為連署之派下員係為罷免管理人之議題,而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顯與證人游任是、游任德等人係為財產處分事宜,而簽署名冊以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原意有違。
⒌又,原本該等未經裁剪之名冊上,所有連署之人,均為該名
冊所列之派下員,則該名冊之製作權人自為參與連署之派下員全體而非被告二人,被告二人至多僅能認為係本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身分,代連署之派下員提出請求召開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而已,非謂有權製作所有之連署書,此觀諸被告二人以被告二人名義寄予告訴人游明哲之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內容中,載明「茲因有本祭祀公業派下員逾5分之1,即200人以上連署(如附件),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意旨及為罷免管理人之重要議題,有必要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寄件人(按:即被告二人)為本祭祀公業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爰函達台端(按:指告訴人游明哲),務請依法通知全體派下員,依法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等(見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卷第16-17頁),已表明係本祭祀公業游光彩監察人及常務監察人之身分發函甚明,足認被告二人除就被告游忠毅本人之部分外,確實無權裁剪連署書。
⒍綜上,被告游忠毅雖亦參與連署(見100年度他字第5544號
卷第75頁),但僅就己之部分為有權製作,就其餘199人部分,均無製作權,是被告二人就連署書部分既無製作權,則其等將名冊裁剪後,將改做後之名冊充作與證人游任是、游任德等連署人之原意不同之意思而行使之,其等違反原未經裁剪名冊之簽署之派下員之本意,且未經連署之派下員之授權至為顯然。
⒎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等確有製作權云云,
然如前述,依同有連署之游任是、游任德所述,渠等在100年3-7月間原本連署之目的係為請求召開派下員會議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目的在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事宜,只是在若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則請求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是在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已於100年8月13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卷第33頁)後,原本參與連署之人,已失去連署之意,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二人將原本連署目的為:「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之連署書,裁剪連署目的之內容後,僅保留「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後,請求再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並欲在該臨時派下員大會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是被告二人既未得連署之人同意(應扣除被告游忠毅自己連署部分),則渠等擅自裁剪,自屬無製作權,此情已足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有製作權云云,並不足採。
㈡裁剪行為是否屬變造行為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二人除應扣除被告游忠毅自己連署之部分外,均
無製作權一情,已如前述。而原本未經裁剪之名冊其上所載之主旨為「為請求召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派下員臨時大會一案,請查照」,及說明「一、依據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本法人)章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辦理。
二、緣本法人現面臨財產處分事宜,事涉本法人派下員之權益事項,惟未見台端召集派下員大會,已違反本法人章程規定,特連署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派下員臨時大會」等內容,經被告二人裁剪後,僅餘「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已無法顯示連署人係於100年3-7間參與連署,且其請求之目的係為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而告訴人即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亦已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種種內容與過程。而被告二人將之作為前述中和大華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之附件,寄發予告訴人游明哲已做為欲罷免告訴人游明哲之連署,已變更原本連署書之內容與涵義,是足認被告二人之改造行為,屬變造行為無誤。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並未變更連署派下員時之真意,然如前述,
本件連署人之本意係在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請求告訴人即主任管理人游光彩在100年3月6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後,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而告訴人游明哲既已於100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則原本連署人之目的已達,該連署書自無再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意,否則,豈不表示只要一經連署,被告二人均得無限期一再持之不停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況且,該連署書參與連署之人,縱有另簽署請求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之連署文件,然此不僅為不同之文件,且如前述,依同有連署之游任是、游任德所述,渠等在100年3-7月間,原本連署之目的係為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目的在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事宜,只是在若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不願意召開派下員會議時,則請求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等情,更足認參與連署之人並無不管任何原因,均永久、不限期地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之意,是被告二人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二人所為是否生損害於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部分:
⒈如前所述,刑法第210條之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成立要件,故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必其所行使之文書具備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始得成立,否則不能以該行使罪相繩;又此所謂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此所謂之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游明哲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可能面臨遭受罷免祭
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主任管理人職務之危機,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游明哲而言,自已足生損害。又原本參與連署之人,並無要在100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後,再度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以罷免主任管理人(即告訴人游明哲)之意,是被告二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員(如前述,應扣除被告游忠毅自己亦有連署部分)。另就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部分,因必須依據派下員連署書之真正內容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而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費用大約須100萬元,耗費頗大(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卷第78頁告訴人游明哲之供述),且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既係欲處理是否罷免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游明哲,則形式觀之,對於可能須更換主任管理人,且必須耗資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而言,自均有損害之虞。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只要有5分之1之派下員以上之書面請求,
不須付理由,即應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故並無損害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如前述,原本連署之派下員,主要係因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請求告訴人即主任管理人游光彩在100年3月6日召開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後,再次召開派下員大會以處理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之財產處分事宜,而告訴人游明哲既已於10
0年8月13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則原本連署人之目的已達,該連署書自無再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意,是原本參與連署之人既無要以罷免告訴人游明哲為由,請求再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自無被告二人所稱無損害之情,是被告二人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游忠毅與游炎川,縱使成立犯罪,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間,只要有共同犯意,或有正犯之行為分擔,或兼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足構成。
⒉查本件被告游忠毅雖提出入出國紀錄,主張被告游炎川於10
0年9月26日寄出前述存證信函時,並不在國內,所以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第84頁背面)。惟被告游炎川於寄出前述存證信函暨附件之際,有將上開文件交被告游忠毅觀看一節,此據被告游忠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徵諸被告游忠毅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是表達要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沒有動到派下員的簽名,且均如同被告游炎川所述,是刪掉原本連署書上之文字刪除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522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則被告游忠毅顯然明白係裁剪變造何部分之內容。況被告游忠毅若確於告訴人游明哲提起告訴時,才知道甲名冊有經裁剪之情形,焉有可能於涉訟之始不立即為自己就此部分為有利之陳述,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置一詞之理,僅以其等並未變動原連署名冊下方之簽名云云置辯,實與一般常理相違,被告游忠毅與被告游炎川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游忠毅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已如前述。查被告二人擅自抽選原連署名冊中未加註「已完成繼承程序上為呈報補登派下現員」等字樣之部分,並將原連署名冊之標題、受文者、日期、主旨、說明等內容裁剪刪除,僅留下「請求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簽署名冊」之字樣,執此作為請求召開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議題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連署書,而向告訴人游明哲行使,雖使請求召開討論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派下員連署書,變成為請求召開罷免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之派下員連署書,但並未變更原連署書之本質,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將原連署名冊之標題裁剪之行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而非偽造。被告二人以一文書同時損害參與連署之派下員(應扣除亦有參與連署之被告游忠毅)、祭祀公業游光彩、游明哲等,其行為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
㈡次按,刑法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提出變
造之私文書,而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影本,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將原連署名冊予以變造並影印後,於100年9月26日,將變造後之名冊影本附於存證信函內提出予告訴人游明哲而行使,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並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簽署原連署名冊之派下員之真意,仍執意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冀使其等遂行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為對連署者、告訴人游明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被告二人所持以行使之變造名冊影本1份,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二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游明哲持有,已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等,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本件被告二人及檢察官雖均就本件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矢口否認犯罪,主張本件檢察官
之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有製作權,被告二人所為並未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及派下員、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裁剪行為非屬變造行為云云,均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雖略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簽署原連署名冊之派下員之真意,仍執意加以變造並持以行使,冀使其等遂行召開罷免管理人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為對連署者、告訴人游明哲、祭祀公業臺北縣游光彩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形式觀之,原審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如前述,原審之量刑既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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