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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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古慶登 相對人 涂瑜庭 即 涂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事件(案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7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新院昭執文1201字第58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9萬2,485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案列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46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並不得以新竹地院86年度票字第129號、第131號及第16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第二審民事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為1年,從寬估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159萬2,485元,按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票款週年利率6%計算(見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一審卷第15頁),可能增加有28萬6,647元之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0000000×6%×3=286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其他可能變動因素,爰取其概數30萬元作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准許聲請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