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勝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年5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於上訴狀中僅載明:被告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自摔,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尚有一母二子待扶養,若服刑會造成家計困難,請減輕刑責或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已有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構成累犯,故原審於審酌被告犯行之各種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被告徒以家中尚有一母二子待扶養云云,請求從輕量刑,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永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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